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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案件

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相關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罰鍰。

2026-05-1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3592號
受處分人:台中商業銀行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51816908
地址:臺中市西區民權路87號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李○○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相關缺失一案,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罰鍰。
事實:貴行潭子、中正、北屯、頭份、員林、斗南、西台中、台北、左營及霧峰等10家分行,自113年4月起辦理21家企業戶存款開戶相關作業,包括認識客戶及核給網路銀行額度等,未訂有妥善審查機制,且後續對客戶身分盡職審查、異常交易持續監控查證、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等亦有多項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包括存款、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及相關法令之遵循管理。另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依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對帳戶或交易持續監控及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另依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5項及第13條第5項規定,金融機構違反上開所列「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條文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四、經核貴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等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與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
(1)辦理企業戶之存款開戶作業,未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無地緣關係且未提出合理說明、登記地址已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立及客戶實際營業模式等事項訂有妥善審查機制;另分行得以銀行主動招募,而無須查明短期間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動機及目的,致未能有效防杜人頭帳戶開立。上開缺失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4目及第5款規定不符。
(2)辦理企業戶之外出開戶作業,未規定應留存開戶人影像檔,及與企業負責人確認營業事實並記錄,致企業戶開戶時,係由非案關企業所登記之負責人說明營業內容及開戶需求,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4款第1目、第4目及第5款規定不符。
(3)針對分行客戶交易模式與原填列收入或業務性質等資料有重大變動或與營業事實明顯不符,且後續亦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或經貴行分行向總行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未就案關異常帳戶分析客戶背景結構、交易模式及金流情形等建立異常表徵態樣,及明訂該類客戶之身分再次確認之審核標準及作業程序,致其他分行持續就上開異常態樣受理企業戶開戶。
2、未完善建立網路銀行額度之控管機制:貴行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且新成立之企業客戶,無須審核客戶實際營業模式,且無須確認開戶申請書所填列高營業額之合理性,亦無須查證客戶所申請網路銀行最高付款額度是否合理,即可由分行主管核予網路銀行最高付款額度,無妥善之差異化額度核給機制,且未建立有效之總行覆核及稽核機制。
3、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及異常交易態樣監控機制,致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作業未健全:
(1)就內部系統多次產出之異常交易態樣或帳戶遭他行聯防通報多次之情形,未再查訪確認客戶身分背景與其交易金額是否相稱,並驗證交易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合理性,即以合理交易或持續觀察結案。貴行未明定判斷合理交易標準及風險控管措施,且缺乏總行控管及覆核機制。上開缺失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符。
(2)就不同法人皆由同一代理人進行大額取款交易,於部分法人帳戶交易異常遭申報疑似洗錢後,未將同一代理人於未具地緣關係分行,為其他法人戶進行大額取款交易列為異常態樣,核實審查相關交易,並就同一代理人之大額取款交易等進行管控措施,無全行控管及覆核機制,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9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不符。
(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客戶異常交易之再確認身分作業:貴行雖發現案關客戶之存款或交易模式有與業務性質不符情形,惟未再次確認客戶身分並調閱既存資訊查證,嗣後客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調高客戶洗錢風險等級並執行盡職調查作業,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符。
2、未確實執行客戶交易合理性審查:企業戶之交易金額與資本額顯不相當,且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貴行於辦理盡職調查時,未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向客戶徵提資金來源佐證資料,以確認其營業項目真實性。
3、未確實執行網路銀行之額度審查作業:貴行雖於114年2月21日實施新增之「企業戶申請網路銀行總額度暨電子憑證檢核表」,明定應落實企業戶認識客戶審查作業(實收資本額、業務內容、交易用途等),審慎評估網路銀行總額度及電子憑證核發之合理性。惟分行仍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事。
4、未確實執行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作業:客戶屢有符合異常交易態樣及165聯防機制通報紀錄,惟分行歷次查證多以合理交易或持續觀察即予結案,就申報疑似洗錢交易,核與「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5條規定不符。
五、上開缺失顯示貴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3,2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先生)
副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 更新日期: 2026-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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